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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昌律师代理熊某等人与孔某合伙纠纷案件

  熊某等人与孔某合伙纠纷案件

  未签订合伙协议,分配合伙所得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作者:熊某等人代理律师杨文昌

  【案情简介】

  熊某、李某、刁某三原告与被告孔某约定合伙做广南县某乡、某某乡和某某某乡的部分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新建项目。2017 年至 2018 年期间,原告熊某主要负责某乡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新建项目,做了 96 户,原告刁某主要负责某某乡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新建项目,做了 19 户;原告李某主要负责某某某乡农村危房改造加固项目,做了 35 户。原告熊某应分得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新建款为551530元,原告刁某应分得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新建款为312094元,原告李某应分得农村危房改造加固款为 79924 元,以上款项共计943548元。以上全部款项已经由项目所在地财政所支付至被告的银行卡账号内,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称钱已经用完而拒绝支付。

  经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后,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认定应该综合作为合伙人的三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不持异议,合伙关系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二、关于合伙出资、利润问题

  (一)三上诉人一审、二审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自

  己的实际出资情况,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给项目实际施工人的确切金额。

  一审三上诉人提交了第4组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二

  审提供了微信转账截图、修缮加固协议书(熊某签订)、情况说明、孔某银行账户明细、工资发放名册、工资支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在合伙期间,上诉人刁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共计164475元,熊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352911元,孔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305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三性,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是其从乡政府领款后转账给上诉人去支付,上诉人没有出资,该证据也不能充分反映案件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最重要的一点就是三上诉人支付的这些款项是其从乡政府领款后转账给上诉人去支付的,对于该理由上诉人予以否认,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转账给上诉人支付的转账记录、凭据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合伙事宜出资有超过三上诉人认可的30500元的部分,其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而上述证据的时间,反映使用的建筑材料均是危房加固、改建必要的材料,依法应认可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信在合伙期间上诉人刁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64475元,熊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52911元,孔某支付材料费、人工费合计30500元这一事实。

  (二)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利润及其分配方法明确。

  对于管理费提取问题,作为合伙人的三上诉人均表示最初商量合伙时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某某乡的每间2500元,某某某乡的每间2000元,某乡的每间2000元,对此,被上诉人称有的是按照上述标准提取,有的不是按照上述标准提取,但是却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哪几户没有按照上述标准提取。因款项是打到被上诉人账户,如果被上述人所述属实,那么被上诉人最清楚哪些实际上低于合伙人约定标准提取管理费,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伙提取管理费属于合伙财产,分配也应依据前述标准处理,采信三上诉人某某乡的每间2500元,某某某乡的每间2000元,某乡的每间2000元的主张。

  对于合伙利润的确定及分配方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涉及合伙工程属于国家脱贫项目,广南县的脱贫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底前成功脱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的事实,也表明双方合伙施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支付清楚。因此本案涉诉合伙事务已终止,涉及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原来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某某乡的19间房屋每间提取2500元管理费,某某某乡的35间房屋每间提取2000元管理费,某乡的64间房屋每间提取2000元管理费,提取全部管理费合计245500元,为合伙期间利润。对于利润分配,本案中上诉人熊某的出资份额最多,且作为合伙人的其他两位上诉人均提出按照出资比例加应分得利润的方法分割合伙财产,此分配方法依据上述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材料款、工人工资加应分得利润合计551530元,上诉人刁某材料费、人工费加应分得利润合计312094元,上诉人李某的为7992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627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二、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熊某的危房改造项目款491,841.73元;

  三、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刁某的危房改造项目款312,094.00元;

  四、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某的危房改造项目款79,924.00元;

  五、驳回熊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36.00元,由熊某负担1323.60元,

  由孔某负担11,91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6.00元,由熊某负担1,323.60元,由孔某负担11,91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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